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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最新

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科学管理、保护有限的水资源的方针,坚持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二、用水管理

第七条: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水资源状况和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计划和用水计划,按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供水管网上装表计量,定期抄表,按量计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条:因特殊行业需要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进行节水评估,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城乡水价,使其达到不同的水质、水量的合理比价。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和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禁止将饮用水转为工业用水和进行水体养护等非生活用水。禁止将实行计划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水指标转让或者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冒用或者盗用其他单位的取水许可证件取水。

第十四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其罚款应当纳入节水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源涵养区和地下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资源和影响水资源的正常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毁堤防;禁止在河道内擅自挖筑水渠、拦河筑坝以及弃置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抽取地下水;禁止向河道沟叉及其承纳的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废液、废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体污染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对保护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付诸实施。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不得使用。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循环使用水技术、处理回用水技术和其他先进节水技术、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等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采用循环或者其他节水措施。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不得将生活、生产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取用地下水。第二十三条:服务行业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器具,降低水的消耗量。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节约用水标识,配置节水器具和设备。第二十五条:居民家庭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减少生活用水量第二十六条: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和农田灌溉等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对其供水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维护,减少水的漏损量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3.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4.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用水管理

1.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2.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用水计划合理调度供水,并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减少漏损。

3.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取用水资源。

4.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水费,并按照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收费。

5.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避免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三、水资源保护

1.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质量和水量,防止水体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2. 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行为。

3. 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域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闭。

4.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5.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四、节约用水

1.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用水量。

2. 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降低用水消耗量。

3.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节水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节水科技成果。

4.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提示标识,提高公众节水意识。

5.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减少漏损,提高供水效率。

6.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水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节水措施。

7.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

8. 鼓励和支持海水淡化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9. 鼓励和支持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的推广应用。

10. 鼓励和支持城市雨水收集和利用工作。

11. 鼓励和支持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作。1

2.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1

3.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