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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水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城市节水条例最新版本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节水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节水管理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节水统计制度,定期开展节水统计和监测工作,及时掌握城市节水情况,分析节水形势,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节水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用水浪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减少用水量。

三、节水措施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设备,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确保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现象发生。对于跑冒滴漏等故障,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对于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盗用、混用供水管道的水资源。对于盗用、混用供水管道的水资源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四、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节水奖励制度,对于在城市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